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为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制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
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要求。
第四条明确了三类托育机构的注册登记部门: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和登记、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条要求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并可在名称中体现“托育”字样。
第六条规定了登记部门和备案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做好信息推送,加强业务协同。
第七条明确了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为托育机构备案工作的具体执行部门。
第八条规定了托育机构备案程序及所需材料,即登录备案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有关登记、场地、人员、卫生和消防等证明材料扫描件。
第九条规定了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开展情况核实,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如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引导托育机构加强自律、规范运营。
第十一条规定托育机构在登记信息变更或注销后,应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修改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信息公示,开展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细则。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指导各地做好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备案登记、信息公示等制度,加强托育机构监督管理,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